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
9月1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9年9月11日凌晨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酒後駕車部分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10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異議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卻再遭原處分機關裁處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爰請法院從輕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緩起訴期間內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緩起訴處分雖未經法院審判,然性質上仍係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前提下所為之處分,與不起訴處分除欠缺程序要件者外,在實體上多係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在性質上已有差異,且緩起訴處分依法得課予被告捐款、勞動服務等不利益之負擔,其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被告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之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乃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到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四萬元,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11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99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在猶豫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實質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處行政罰鍰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猶豫期間屆滿前之99年10月8日,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緩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難謂適法。
(三)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法務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猶豫期間屆滿前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緩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
主文。並由原處分機關俟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或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進行刑事訴追,由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就罰鍰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