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皆誤載為10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2段7號(裁決書皆略載為縣民大道),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分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㈡又於同年2月1日19時13、14分許,駕駛上揭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再經上揭交通分隊員警分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31日分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00元及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99年1月10日10時55分許,於板橋火車站南門前,因計程車排班位置已滿,伊即駛離繞行幾圈後,因看前方已經出車,所以再次進入排班區,俟排入招呼站最後位置,員警即來敲伊之車門,並要伊拿出證件,伊拿出證件後,員警沒有看,並表示不給開單的話,叫伊可以離開,於是伊就把證件拿回,並直接開走了。伊還沒有進入停車格前,確實有停放在紅線上,但這應該要有至少可以停個3分鐘的配套措施。另於同年2月1日19時13分許,於上揭地點,伊後來進到格子裡,但員警一來執勤,便向伊收取證件製單舉發,伊取回證件後,車門還來不及關,員警就吹哨叫伊離開,但伊發動車子的時候已經繫上安全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分別於99年1月10日10時25分、同年2月1日19時13、
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經員警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由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經本院傳喚證人即99年1月10日之舉發員警 陳岡瑤 到庭並具結證稱:我當時執行交崗勤務,是在縣民大道板橋火車站的南一門門口,負責不讓計程車在該處紅線違規停車。該處整段均為紅線,異議人臨停在計程車招呼站的後段,已經超出招呼站的格子,他的車頭沒有碰到停車格,離了大約一個人肩膀的寬度,我確定他的車子沒有進入停車格。我請異議人拿出駕照行照,可是異議人不願意配合,說他以後不會再犯,說了很久才拿出駕照行照在我面前晃一下,停留1秒鐘就收起來,然後開車走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異議人的證件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岡瑤庭後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異議人停放車輛旁邊之人行道邊緣確係畫有紅線,且畫面時間10:25:47異議人以右手拿出一裝有行照之透明塑膠套後,於畫面時間
10:25:50將該塑膠套換至左手,再於畫面時間10:25:52以左手該塑膠套伸出窗外後又馬上將手伸進車內,並於畫面時間
10:25:54駕車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陳岡瑤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陳岡瑤之前開證詞,堪以採信為真,足認異議人確有於紅線臨時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其雖作勢提出其證件資料,然於員警尚未及細看並據以登載其年籍、車籍資料前,旋即駕車逃逸,核與自始拒絕出示證件者無異,自該當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制止而逃逸」之情形。
2、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99年2月1日之舉發員警 李仁杰 到庭並具結證稱:當時我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我們是在火車站南一門定點疏導,禁止計程車違規臨停。我勤務的時間是晚間7點到9點,我當天晚上6點50幾分從分隊騎機車出發,我在新站路待轉要到縣民大道時就有發現異議人在該處臨停,當時異議人停放在招呼站停車格以外的紅線上,我騎車到我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上標示的定點時,異議人還是沒有離開,所以我才去取締。我製單結束後,異議人上車沒有繫安全帶就準備開走,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已經在轉動了,我在現場大聲告訴他說他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上揭筆錄第6至8頁),並有證人李仁杰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李仁杰庭呈之蒐證光碟結果:錄影過程中異議人皆不斷與員警爭論可不可以不要開單,且員警當場亦有向異議人確認該處是紅線路段,而在畫面時間19:14:01-19:14:07,鏡頭面向異議人車輛右前方,異議人則上車後將車門關上,畫面時間
19:14:11,異議人車輛開始朝左邊前進,此時員警大喊沒有繫安全帶,並衝到異議人車輛駕駛座旁,異議人則停下車輛,員警向異議人表示其沒有繫安全帶,異議人則不停向員警說你幹嘛,但因畫面為黑色,看不清駕駛座內之情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證人李仁杰證述情節相符合,且異議人亦自承其係在員警到場向其收取證件後,其始將車輛駛入計程車招呼站之停車格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7頁),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又衡以證人李仁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程序當中,亦未曾陳明先前與證人李仁杰有何仇恨怨隙,衡情證人李仁杰尚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以使異議人受行政罰之動機,是證人李仁杰前開證述關於確有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即發動車輛行駛乙節,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確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00元及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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