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務人 李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壹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查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給付14,495元,及其中12,686元自民國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觀本件債權之讓與人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4條,係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7.5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並無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債權人逕為違約金之請求,已有未合,再該條款就循環信用利息又加計遲延利息,亦有違民法第207條第1項複利禁止之規定,是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主文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主文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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