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99年度偵字第15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參參點壹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參參點壹貳公克)均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與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2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11月26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隔2小時,在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99年5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傑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30公克、驗餘淨重34.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5月
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經員警 黃漢盛 盤查,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黃漢盛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黃漢盛依法執行盤查之際,企圖規避警方查緝,極力反抗,徒手攻擊黃漢盛胸部並咬傷其右手掌,致黃漢盛受有胸部、左前臂及左手疑似人咬傷口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黃漢盛請求支援警力當場予以逮捕而查獲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040公克,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
0.1465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㈠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12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在卷足資佐證,而其為警查獲後於99年5月26日22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6月9日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㈡妨害公務部分,核與證人黃漢盛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證人黃漢盛受傷之診斷證明書(99見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卷第21頁)及蒐證照片7張(見99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一第100-102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對執行職務警察盤查時加以攻擊,影響國家威信及公務進行,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智識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塊狀物1袋(毛重0.404公克,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465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出具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99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卷第17頁)、99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435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94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米白色潮濕晶體1包(毛重35.30公克、驗餘淨重34.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12公克),經鑑定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出具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同上偵卷第18頁)、9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8664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92頁)在卷可稽,均屬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