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上訴人 陳石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石井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察採尿送驗後查獲為陽性毒品
反應。然警方係以威脅、恐嚇方式強制採尿後,始詢問其意見。其在拒絕已無意義之情形下,方回答同意。
㈡其身心狀態不佳,曾於入監服刑期間,因監所醫療資源不足
,致所患之脊髓炎無法治療而加重,造成下半身癱瘓。因其無任何親友,現居於關愛之家,日常生活必須仰賴他人協助,亦需前往醫院復健,故如本案帶病入監服刑,恐使病情惡化危及生命,故提請上訴。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員警對其威脅、恐嚇,不足採信;難認其有不同意採尿之意,何況員警亦有權為強制採尿,本件驗尿報告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3頁)。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判決已敘明事項,,再事爭執,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本案日後如何執行,屬檢察官職權,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