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戴森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278號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27
1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至為重要,其可預見如將該等物品同時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將其於86年3月24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而幫助「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0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東森電視購物中心人員,丁○○於日前購買貨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改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96年10月6日下午,撥打電話予甲○○,以同前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嘉義市○○街北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3,012元至戊○○之上開帳戶,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於96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以同前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前往苗栗縣通宵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29,989元至戊○○之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96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以同前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長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14,567元至戊○○之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甲○○、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陳先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上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依廣告所載電話與「陳先生」聯絡,「陳先生」表示需要前開物品辦理薪資證明,伊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陳先生」,伊並不知「陳先生」將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上海銀行96年11月12日(96)上三重字第48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丁○○、甲○○、丙○○、乙○○分別於前述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東森電視購物中心人員,渠等於日前購買貨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改等語,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前所述之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有前引上海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證外,並據證人丁○○、甲○○、丙○○、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丁○○、甲○○、丙○○、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存卷為憑,此部分亦至屬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6年10月4日自由時報廣告影本
1件為證,惟被告已年近30歲,高中畢業,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及教育程度資料即明,依其智識程度及教育經驗,對上開刊登簡略資料即為人辦理貸款之小廣告,理應有所懷疑,且對辦理此種貸款業務之人士,多屬來歷不明,並非以正當手段向銀行借貸,其中甚而不乏訛騙大眾之人等情,亦應有所認識。再者,衡諸現今一般金融實務,個人無論自行或委請代辦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親自填寫貸款申請書(至少須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另多須檢附貸款人之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惟貸款人毋庸交付存款、金融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稍具常識且曾與銀行往來之大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身分、用途及合理性,始予交付或提供。本件被告委請「陳先生」辦理貸款,並未交付個人之資力證明或擔保品,反係提供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陳先生」,且「陳先生」為被告辦理貸款,既未要求被告出具貸款申請書,亦不須辦理對保,其中不合常情之處,實顯而易見;被告復自陳其對於「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全然不知,尤與常情不符。復以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陳先生」時,已屬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是縱認被告辯稱其於辦理貸款乙事受「陳先生」之欺騙,而未能取得款項等語並非子虛,然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主觀上仍有「陳先生」及「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縱利用其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甲○○、丙○○、乙○○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前述上海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被害人丁○○、甲○○、丙○○外,亦同時幫助詐欺被害人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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