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羿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羿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5、6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補述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後於102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2案,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第8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補述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詎其仍未見悔悟」;第10行「三峽區金城路」,更正為「土城區金城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本院補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被告盧羿伃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板橋區中興路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羿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第105年度桃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4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羿伃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