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耀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耀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第6、7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補述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10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3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未見悔悟,復基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本院補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蔣耀庭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耀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蔣耀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