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黃万簣
相 對 人 萬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簡
字第280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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