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8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1
月7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096326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11月3日下午4時5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巷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對著便服之警員 雷長興 拉客,代價新台
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雷長興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台北市○○區○○路○○巷沿街
拉客為警查獲。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96年10月25
日以96年度北秩字第771號裁處拘留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
法加重處罰。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
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