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8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許可證編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以民國96年11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社字第0960031990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拘留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枚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11月7日夜間1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河堤精品旅店」
701房。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之自白及證人 李和珅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臨檢紀錄表、查獲照片12幀等。
三、至於扣案之已供男客李和珅使用之保險套乙枚,乃被移送人
所有,且沒入核符比例原則,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