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利息自撥款代償日起,
至第6個月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第7個月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15.99計算,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領
卡使用後,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105,373元未繳,至96年8月20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
及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共136,267元未付,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表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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