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
額新台幣(下同)3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攤
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利息。另台新銀行與原
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清償,由
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
項,積欠本金366,234元未繳,嗣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
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理賠台新銀行所受損
失之百分之九十,即本金329,611元及迄95年4月6日止之
利息22,661元,台新銀行因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上開範
圍內移轉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申請書、還款
明細、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均影
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