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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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7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小包(每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尚應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
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有所修正公布,然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小包(每袋毛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舊刑法較有利││││一罪名得以一罪論│數行為均犯同一罪│於被告││││,但得加重其刑至│名需數罪併罰│││││二分之一│││├──┼─────┼─────────┼────────┼────────┤│2│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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