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7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郭智維

郭泯貞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慶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慶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郭慶安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林鴻聯,林鴻聯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經濟部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慶安於民國95年1月16日邀同訴外人 蔡沛然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6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6.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郭慶安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218,920元,嗣郭慶安於107年7月20日死亡,被告郭智維、郭智豪、郭泯貞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郭慶安病歿後,並無遺產可供被告繼承,且原告應向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蔡沛然請求清償,是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7月26日宜院春家字第1100000325號函(下稱宜蘭地院函)、帳務資料(繳款紀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郭慶安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已於107年7月20日死亡,且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蘭地院函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郭慶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郭慶安無遺產可供其等繼承云云,縱為真實,然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郭慶安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應向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而非向渠等請求清償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郭慶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8,920元及利息。故被告前述抗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郭慶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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