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施安國
相對人柯 昱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仍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此所謂「法院」,本於相同之法理,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是否有顯無理由、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以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此惟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因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始能為妥適之判斷。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嘉簡字第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知上開裁定在卷可憑。且本件聲請,聲請人亦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