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應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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