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4日中午,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上之「享溫馨KTV」附近,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個」之成年女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95年7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之住處為搜索,扣得如附表所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有該局95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88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目的係要供自己施用為由,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乙節,按持有毒品罪與施用毒品罪間,2者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人雖因欲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然若於尚未施用之際即遭查獲,則其所為,自僅合於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論以施用毒品罪,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則被告購入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行為,當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淨重為1.14公克,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持有之上開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情,業如前述,而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相關,是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在前開地點,以每10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向上開綽號「妹個」之成年女子,先後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次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認被告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內,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0公克,而其持有其他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為依據(見偵卷第78、79頁),然此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陳稱:伊係於當日中午,向「妹個」購買1次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參以被告初於警詢中,亦係稱:伊向綽號「妹個」之人購買大麻1次等語(見警卷第
7頁),且員警查獲本案時,又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則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於偵訊中之陳述較為可信,反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較符合其他事證,是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持有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街「錢櫃KTV」附近,及高雄市○○路上「大帑殿KTV」附近大樓7樓等處,以4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約共20次;㈡於不詳時、地,每次均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9(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內代號表)共5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A9之陳述、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9月18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及A9,至於在伊住處所扣獲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伊自己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案發當時,伊剛好因為賭博贏得約5、60萬元,資金較多,且1次購買大量毒品,價格較為便宜,才會購入而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丙○○部分,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述:伊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曾向綽號「醫生」之男子,買過20多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約4000元至5000元云云(見警卷第27頁),並於同次警詢中陳稱:伊曾於95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街「錢櫃KTV」附近,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醫生」之男子,買過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綽號「 小胖 」之男子在1旁有看到,就拜託伊分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伊因而分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綽號「小胖」之男子;又伊於94年8月至11月間,曾與 謝婉婷 一起出錢向綽號「醫生」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25頁),另於偵訊中供陳:伊都是向綽號「醫生」的丁○○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卷第70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亦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8頁)(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其未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其全然未能交代其先前何以會為上開陳述,是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不足採)。然依證人丙○○上開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並未敘及其自94年4月中旬起,即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自94年4月中旬起,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情形,是公訴意旨為此部分之認定,要屬無據,先予敘明。而依證人丙○○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其對於其係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忽而稱係自94年12月間開始,忽又稱於94年8月間即有與他人一起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所述顯有矛盾,則其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參以證人丙○○製作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原因,係其本身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遭警方人員查獲,並以被告身分應訊所致,業據證人即製作丙○○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丙○○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所顯示之情形相符,是證人丙○○既係於上開狀況下,單純以被告身分為前開陳述,則其是否係因欲脫免自己罪責,方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有所疑,而此由證人丙○○於上開警詢中,係員警先詢其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小胖」之男子,其方陳稱有於95年4月中旬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送與綽號「小胖」之男子云云(見警卷第25頁),嗣員警又就案外人謝婉婷表示有於94年8月至11月間,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0次乙情為詢問,其才陳稱係與案外人謝婉婷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26頁),另其於偵訊中,亦係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於95年4月10日,以行動電話傳送「你直接跟 慧姐 接就好,我1台給妳4萬,看妳要給他」之簡訊與綽號「 阿秋姐 」之人,並質以綽號「阿秋姐」之人為何會向其購買毒品後,其方謂綽號「阿秋姐」之人是要問其有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要找其合資購買,並稱其與綽號「阿秋姐」之人均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69、70頁),均足彰顯證人丙○○有圖推諉自己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危險性存在,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丙○○雖知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然此僅得證明其與被告間相識,且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65頁),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情。另證人丙○○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其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曾於95年5月16日,傳送「向你先借兩錢」之簡訊至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有查獲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惟依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上開簡訊之內容,係伊想要施用毒品,所以向被告借2錢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自己施用,但被告並未回話等語(見偵卷第53、72頁),是亦難以此項證據,論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從而,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約共20次之犯行。
㈡、關於公訴意旨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A9部分,證人A9固於警詢中證述:伊曾向綽號「醫生」之男子,買過4、5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買1錢,價格是1萬元,該名綽號「醫生」之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住在高雄市○○路「神采飛揚KTV」停車場對面大樓7樓,而其住處門口,有擺放矮櫃云云(見警卷第3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住處門口有擺放矮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證人A9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2年前,因為友人曾帶伊至被告住處聊天,所以有見過被告,而伊本身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向1個綽號「 小蔡 」的友人所購買,約1個月買1、2次,每次2000元至5000元不等,至於伊於警詢中,會稱有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醫生」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伊施用毒品後、人迷迷糊糊的,且訊問伊的員警要伊指認被告,說這樣對伊的案情有利,伊才會這樣說,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是員警提供與伊的(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其先後所述內容顯有矛盾,則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可採,已有所疑;雖證人即對A9為詢問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詢問A9時,其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說話迷迷糊糊的情形,且伊未要A9指認被告,只有告訴A9說,如供出毒品上源,依法可以減輕其刑,而伊也未提供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給A9回答,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是A9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至125頁),且依證人A9警詢中所述:綽號「醫生」之人係63年次云云(見警卷第30頁),要與被告年籍資料不符,而衡以常理,警方人員若要求證人A9對被告為一定之指認,當無提供不實資料與證人A9回答之理,故證人A9於警詢中陳述係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醫生」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係出於其自己意思所為之陳述,從而證人A9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警詢時,有無精神狀況不佳,及受員警要求而指認被告云云,並無足採。惟觀諸證人A9警詢中所述內容,其對於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聯絡方式,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全然未曾提及,已難判斷其所陳內容可信性為何;且其於該次警詢中,並謂被告住處有制式手槍,然經警於95年7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結果,卻僅扣獲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未扣得任何槍枝、子彈,亦足證其警詢中所言非確然可信;此外,證人A9會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原因,係其本身涉嫌販賣毒品而遭警方人員查獲,並以被告身分應訊所致,業據證人A9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4頁背面),是證人A9既係於上開狀況下,單純以被告身分為前開陳述內容,即難以輕易排除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罪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之疑慮,益徵其所言無從遽以採認;至證人A9雖知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住處狀況,然此僅得證明其與被告間相識,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9之情。從而,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要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9共約5次之犯行。
㈢、另本案雖自被告住處,扣得數量非少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扣獲可能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物品,然依此等扣案物證,至多僅得推論,被告於95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或於此前不久之時間,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然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於距遭查獲時已有相當時間之94年4月中旬至95年5月中旬,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更無由以之論認被告有於未知距遭查獲時多久前之不詳時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9,因此,自無從以上開扣案物品,就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作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乙節,查證人丙○○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之事實,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審判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而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復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故上開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本件起訴書所示,檢察官僅就被告涉嫌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A9,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內容,則僅係描述如何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之過程,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是本院無從就此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被告遭查獲涉嫌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
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然其2者既非同種類之毒品,則被告持有該2種毒品,即難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持有,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係於95年7月19日、20日,像綽號「 施董 」之男子所購得(見警卷第6、7頁),要與被告前開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2者間亦顯然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是即令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難認此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無從對其是否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48號、第9871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9日至95年1月下旬某日止,連續㈠各以7萬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1兩重)販賣與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次;㈡以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怡君 2次;㈢以1萬餘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錢與 何萬仁 2次;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洪家鴻 多次,藉此牟利。嗣於95年2月19日夜間11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怡君、 王耀輝 、 張竣欽 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扣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約74.48公克)、吸管剷子1支、電子秤1台、現金1萬2000元、及犯罪工具行動電話4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前開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1包│├──┼──────────────────────────┼───┤│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75.86公克,空包裝重共│11包│││計5.70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46.27公克)│3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87公克)│1包│├──┼──────────────────────────┼───┤│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78公克)│1包│├──┼──────────────────────────┼───┤│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63公克)│1包│├──┼──────────────────────────┼───┤│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90公克)│1包│├──┼──────────────────────────┼───┤│8│葡萄糖│2包│├──┼──────────────────────────┼───┤│9│壓製器│1組│├──┼──────────────────────────┼───┤│10│千斤頂│1個│├──┼──────────────────────────┼───┤│11│研磨機│1台│├──┼──────────────────────────┼───┤│12│電子磅秤│3台│├──┼──────────────────────────┼───┤│13│分裝袋│802個│├──┼──────────────────────────┼───┤│14│標籤貼紙│17張│├──┼──────────────────────────┼───┤│15│行動電話│2具│├──┼──────────────────────────┼───┤│16│現金│6萬││││2300元│├──┼──────────────────────────┼───┤│1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8│塑膠軟管│2條│├──┼──────────────────────────┼───┤│19│注射針筒│6支│├──┼──────────────────────────┼───┤│20│殘渣袋│15個│├──┼──────────────────────────┼───┤│21│LV牌皮包│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