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上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此外,復有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
㈢另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以,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多次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惟衡諸其本案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已久,堪認其成癮性不高,且施用毒品無非自戕行為,惡性非重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