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秉芳於民國107年6月1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至高雄市○○區○○路與加宏路口處時左轉加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蔡和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二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併頸椎壓迫、頸髓損傷,術後全身癱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被告達成調解,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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