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煥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市○○路○○○號之南館市場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南館市場2樓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79公克、驗餘毛重0.522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又參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院自應審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說明二之(二)參照)。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未予明載,惟觀以該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二:「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足見立法者已預設「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施,且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適用範圍,使之及於三犯以上之情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同院109年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二)惟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執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判決內容,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亦認再次給予觀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妥當,以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又本案係於上開新法修正生效後之109年7月27日前即109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7日宜檢貞信109毒偵173字第10990067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在本案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綜上,爰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