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3、
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點燃吸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5日
6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支、提撥管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另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或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6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4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1號、100年度簡字第107號、100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463號、100年度易字第597號、10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於100年7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8號、103年度易字第366號、
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
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7月、7月、6月、5月、1年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5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則被告於108年10月5日3、4時許再犯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竟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109年7月22日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