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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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其甫於民國10
9年3月23日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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