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禹辰(原名吳文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禹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林怡萱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吳禹辰於民國106年3月起,擔任會首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居所召集合會,邀集包含林怡萱在內之人參與,連同會首共計18會,約定會期自106年3月至107年8月止,每月15日在上址開標,採外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每會份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亦即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1萬元,死會會員則應繳納1萬元再加上該死會會員先前得標之標金,會首應於開標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加上會首自身應繳納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而其中林怡萱共參加2會,且為最後2會即107年7月15日及107年8月15日會期之得標人。詎吳禹辰明知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8月間各向會員收取會款12萬、12萬元後,將上開已收取之會款24萬元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而未如期交付林怡萱。
二、案經林怡萱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禹辰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禹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3、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萱、證人 侯彩昕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52頁),並有合會會單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還款資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在卷可以佐證(見他字卷第3-12、60-62頁、本院卷第49-5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應為被告應交付告訴人林怡萱之2會會款總額36萬7400元,再扣除被告未實際收取之3位死會會員會款8萬元,總計28萬7400元(367,400-80,000=287,400)等語,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8月間各實際向各會員收取總計12萬元、12萬元之合會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33頁)。至證人侯彩昕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是107年1月該期得標,是標1500元,我另外有拿錢參加被告的虛擬貨幣投資,但事後發現是詐騙,被告後來有用抵扣死會會錢的方式慢慢一點一點還給我,還剩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經核證人侯彩昕此部分所述之8萬元,係指被告另外積欠其之款項,而非被告每期未實際收取之合會匯款,且證人侯彩昕每期應繳內之死會金更僅為11,500元(即10,000+1,500),是公訴意旨以證人侯彩昕此部分所述,用以計算被告於107年7月、8月間實際向各會員收取之會款,顯然有所誤會。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8月間有實際收取超過24萬元之合會會款,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於107年7月、8月間各實際向合會會員收取12萬元、12萬元之會款,總計24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並對會首及其他會員均有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會首僅係履行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所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並以交付為危險負擔之移轉,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關係,會首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行為則係完成其會首之合會義務,具有內部移轉受任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意義,此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三所載「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等詞一致,是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107年7月、8月間各侵占12萬元之會款,其先後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合會之會首地位,侵占屬於同一會員即告訴人之財產,並於相鄰之先後會期所為,其具體之犯罪手法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舉止,但其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從事之諸行為性質相同,且於密接時、地進行,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財務狀況窘困,竟罔顧合會會首責任,擅將會款挪為己用,所為破壞合會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其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收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於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深切面對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未按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105年增修施行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及配合前開刑法有關沒收規定而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亦明。其立法意旨則認,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而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情。再「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規定亦明。準此,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刑事裁判,其效力僅與民事執行名義相同,並適用與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程序而為執行,且自被告執行之所得,應發還予權利人(以財產犯罪而言,即是被害人),而非由國家終局保有。
(三)綜合上述,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其主要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至實際執行之方式,則係透過與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方式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自犯罪行為人強制執行所得之財產,雖先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終局則應發還被害人,而非由國家取得,以同時兼顧「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經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9年7月31日雙方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6萬7400元(分期給付),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該調解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核定在案,此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該調解已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件被告雖尚未給付全額,然本案告訴人依該調解,已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而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由告訴人終局獲得損害之填補,此際縱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僅有相同之效力(即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且可能對被告生雙重剝奪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失公平正義,且無助於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1.被告吳禹辰應給付告訴人林怡萱新臺幣參拾陸萬元。││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9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分51期給付││上開款項,並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50期(109年││8月至113年9月),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元,第51期(││113年10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均匯款至告訴人││林怡萱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內容,被告總共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肆││註│拾陸萬柒仟肆佰元,惟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業經被告於│││調解成立前給付完畢,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業經被│││告於調解成立之之當下給付完畢,於茲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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