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益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益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各案所處有期徒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6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30日),鄭益祥未到案接受執行乃經通緝中,詎猶未知所戒慎,竟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19時許,在同前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緝獲,鄭益祥嗣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本件為警緝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5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之99年5月3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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