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經濟情況不佳,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91年8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成年男子提議,明知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該詹姓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乙○○於91年8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經該處不詳仲介人員帶領,與一心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賺錢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甲○(業於93年10月28日經強制出境迄今)會面,甲○遂與乙○○於同年9月23日先虛偽結婚,復於翌日(24日)一同前往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再由乙○○於同年9月25日先行返台,並承上開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1年9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經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該不實之婚姻內容,填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簽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人民管理與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即持以代辦辦妥入台相關手續後,甲○於92年1月2日搭機入境,並由不詳人士前往接機,自始未曾與乙○○同住,乙○○則自詹姓男子獲取部分約定之報酬共新台幣
3萬餘元。嗣於93年10月26日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中興東路交會口查獲甲○,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罪等,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之自白情節相符。且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0日函及所附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11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表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假結婚」指男女並無結婚真意而辦理法律上之結婚登記,形式上雖已有結婚之法律效力,但實際上並無結婚生活之事實,而男女之結婚生活,則指兩人生活在一起,如住在一起、有感情交流、有性生活、想要一直生活在一起等為主要的特徵。「住在一起」一般可以「同住一屋內」為判斷標準,當然感情破裂時,也可能不住在一起,仍無礙於其結婚之生活。又既是假結婚,必有其真正之目的,由結婚後該真正目的之實現,也有佐證結婚為假的功能。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惟查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或證明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將保證人是否虛設及擔任保證人之資格加註並核章,此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係公文書之性質,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與詹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戶政機關之結婚登記資料,代甲○申請入境,顯已持公文書加以行使,公訴意旨雖未詳載此部分,但既已起訴被告乙○○替甲○辦妥入台相關手續,即應認就此部分已起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與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竟圖個人私利,心存僥倖,充當假夫妻,破壞國家治安,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以示懲儆。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業已修正,比較其刑度,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刑法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予以處斷。
㈢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是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仟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
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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