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
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公司實施無薪假,兼以法院扣
薪,每月平均實領23,974元,否則每月可領33,000元至34,000元之薪資,於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交通費、膳食費、扶養費、房屋租金及日用雜貨費用後,實未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之150期、每月清償13,802元、利率0%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等語。其所稱無薪假及法院扣薪之事實,業據提出之97年5月至98年2月薪資單(本院卷第40-41頁、第89頁),固可認係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遭法院扣薪部分,本即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足使債務因而減少,且如聲請人與債權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該扣薪之強制執行,即會由債權銀行聲請撤回其執行,自應當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故其清償能力不應排除法院扣薪金額,而僅以實拿薪資作為標準,則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97年5月至98年2月薪資分別為30,546元、35,237元、33,729元、35,179元、34,512元、31,554元、25,022元、25,590元、20,903元、22,427元,每月平均可達29,470元。另聲請人復陳稱:其母親現年54歲,沒有工作所得與財產,扶養義務人有3個,每人每月支出3,000元扶養費,共計9,000元,與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支出相符,且扶養父母為盡孝道,乃人之常情,故扶養費應當列入必要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之母現年54歲,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具工作能力,且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亦未能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扶養費不得列入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974元後(見本院卷第12頁),尚有16,496元之清償能力,即便扣除前述扶養費,仍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之150期、每月清償13,802元、利率0%之還款方案。
㈢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調查期日陳稱:如行更生程序,每月可
清償1萬元等語,即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依聲請人遭法院扣薪8,000元後之兩年內平均每月收入23,974元,扣除兩年內之平均每月支出15,974元,每月可還款金額約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8、135頁),又遭法院扣薪部分金額應計入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理由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每月之清償能力至少應以16,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年之清償能力即達192,000元。至於聲請人雖復陳稱:上月因休無薪假,所以實領13,000元等語,惟聲請人亦陳稱:上月僅工作11天,這個月就只休3天無薪假,放1天無薪假影響薪資約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足認聲請人公司實施無薪假並非常態,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僅係一時受有影響,應可認定。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前述戶籍謄本所示,其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34年,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顯示(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87,68
4元(此亦為聲請人聲請狀載之債務總金額,見本院卷第7頁),依聲請人前述每年有192,000元之償債能力乙節,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綜上,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
首揭要件不符,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