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淩晨二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宏竹小鋼珠店後側化妝室前,因喝酒所生債務問題,與其好友 徐錦德 發生口角爭執,徐錦德遂出手毆打丙○○,而丙○○本應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以外力強力重擊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左右猛力朝徐錦德臉頰、下巴各擊一拳,致徐錦德失去重心倒地,因而受有下巴中央偏右紅腫瘀傷二X二公分、頭部顱內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經丙○○及 方宏洲 等人協助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七分許,仍因下巴被擊中頸部過度往後伸展,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丙○○於犯罪未發覺前,由方宏洲陪同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宏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訊時、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0七號相驗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二十七頁正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正反面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為恭紀念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徐錦德確因下巴遭被告毆打,致頸部過度往後伸展,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複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二0二一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醫鑑字第一一五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二五九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害人徐錦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毆打行為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以外力強力重擊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左右猛力朝被害人臉頰、下巴各擊一拳,致被害人失去重心倒地,因而受有下巴中央偏右紅腫瘀傷二X二公分、頭部顱內外傷性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由方宏洲陪同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乙○○、方宏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第六十六頁正面、第六十七頁正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警刑字第一三六九三號函附之員警 鄧志強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好友,本件被害人雖因被告毆打而致死,惟徵諸被告僅出手毆打二拳,於見被害人倒地後,立即將被害人受醫急救,顯見其惡性尚非深重,另參以被告犯後於羈押中,仍與被害人家屬 徐黃秀妹 以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將其居住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徐黃秀妹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亦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極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褫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被害人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徐黃秀妹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害人家屬徐黃秀妹、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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