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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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經本院訊問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陸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夾練袋玖拾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上開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後甲○○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先向朋友借錢,在苗栗縣頭份鎮台汽公司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小宇 」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後,自同年六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巷○○號等處,以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瓶底下,用火加熱產生煙霧吸入蒸汽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 陳振豪 家中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一公克及分裝袋九十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訊問後,改依簡易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述時、地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察局調查、檢察官偵訊(偵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安非他命毛重六.一公克及分裝袋九十一個扣案可證;又有被告親自封存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證,可證被告自白被查獲前四日吸食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亦有不起訴書及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為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尚未執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八十三年開始有毒品前科,顯見其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不改,自我改進能力不佳,然其當庭陳述願意遷善向上,如有再犯,則願意接受重懲的良好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目前尚因另案執行中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六點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之夾練袋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與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