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葉娗䰚被告 廖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柏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7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49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9年1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山二村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玉山二村,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北向南對向車道駛來,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疑似腦震盪、右頸部及右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案經鈞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未依法讓原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是被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職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案發時照明充足,地面無缺陷、突出,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仍貿然左轉致使原告受傷,係屬應注意、能注意但不注意,具有過失彰明。
(三)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與第195條與民法第216條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慰撫金之責任。茲將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臚列於下:
1.汽車維修費:322,149元。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車禍時,先拖到中華賓士廠,因中華賓士說要等零件來,所以只修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到宇盛車業修理,還有一部分沒有修理,依中華賓士與宇盛車業提出之單據,已修理費用共284,561元,未修理費用部分依中華賓士之估價單為37,588元,因此受損所需之修理費用共計322,149元。
2.交通費:22,158元。⑴原告若未因系爭事故發生,本可隨意往返任何處所,行動
完全不受限制,又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致不堪用,於有外出之必要時,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故而原告因外出就醫、上班、購買生活用品與接送子女補習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疇。
⑵原告因傷勢嚴重而無法自行駕車,僅得搭乘計程車代步,
原告至彰化縣北斗鎮或員林鎮整脊,單程之計程車費約1,300元,自嘉義市○○路住處前往嘉義市○○○路之上班地點單程之計程車費約250元至300元,外出買菜及購買生活用品之計程車費一趟約500元至1,000元,又原告之子女課後在嘉義縣太保市補習,需原告自嘉義市○○路之上班地點,前往子女補習地點之單程之計程車費,需約250元至300元。承上,原告當時係因遭被告撞擊受傷,忙於就醫,生活秩序大亂,方無暇顧及應於每次搭乘計程車之時,請司機開立收據以資證明,故僅請求有開立收據之交通支出共22,158元。
3.醫療費用:28,110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導致腦震盪、右頸部及右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故而原告時感脊椎疼痛,方前往尋求整脊復健,以減輕痛楚。是以,原告前往尋求整脊治療,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對於原告傷勢之復原具有必要性,故請求醫療費用共28,110元。
4.看護費用:6,000元。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台上1827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6月17日晚間至醫院求診,經診療及留院觀察後於99年6月19日出院,共計為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且縱由親人代為看護,依前開見解亦得請求。
5.工作損失:16,000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
之情形,侵害人即需賠償,而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最高法院61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為嘉義市美姿禮儀造型職業工會之專任老師,有職業
工會出具之函文為證,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傷,99年1月8日至99年6月15日止,共至彰化縣北斗鎮保民國術館26次以進行整復治療(整復費用共2萬元,以每次平均費用700元計算),又原告至嘉義新民診所復健12次,每次就診均耗時半日,共計6天,以原告月薪8萬元計算,原告於前開時間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為16,000元【8萬元×6/30天=16,000元】。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家庭和樂,卻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導致腦震盪、右頸部及右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致生活不便,仍須多次復健,家庭生活秩序大亂,所產生精神上的痛苦,實難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494,417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4,4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之部分均同意賠償,惟汽車維修費就零件部分應依定率折舊法計算,另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二)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1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山二村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玉山二村,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北向南對向車道駛來,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疑似腦震盪、右頸部及右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2.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3.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2,158元、醫療費用28,11
0元、工作損失16,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汽車維修費322,149元。
4.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為0000年8月出廠。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汽車維修費零件折舊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原告所駕駛小客車,導致原告受傷,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受傷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協商兩造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2,158元、醫療費用28,110元、工作損失16,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均同意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頸部及右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9年1月8日及99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按,並多次接受復健治療,亦有新民診所之收據可稽,原告因此造成身體痛苦及生活不適,自應給予相當金額補償其痛苦,爰審酌原告之傷勢和原告為教師與被告為護理師之經濟條件及社會地位,認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對汽車維修費322,149元雖不爭執,惟主張應計算折舊,說明如下: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2.原告主張汽車修理費用為322,149元,其中工資150,887元、零件160,950元、稅金10,312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宇盛車業、中華賓士單據及中華賓士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96頁、第107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2002年8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
1月8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60,950元,於使用5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6,825元【計算式:160,950/(5+1)=26,
825】。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6,825元,加上工資及稅金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總計為188,024元【計算式:26,825+150,887+10,31
2=188,02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承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10,292元(支出交通費22,158元、醫療費用28,110元、工作損失16,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慰撫金5萬元、車損賠償188,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定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