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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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0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 吳美珠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6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付款人基隆區漁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5年6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皆影本附卷)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對被告之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既在法定得請求範圍內,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