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仲選任辯護人鍾周亮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仲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國運新城大樓1樓「住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司機,因停車問題,與該大樓總幹事兼保全人員 朱立國 產生爭執,陳柏仲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0日9時28分許,假藉門口積水問題,至國運新城大樓1樓大廳櫃檯管理中心,要求坐在該櫃檯內值班之朱立國到外面商談,朱立國隨之起身後,陳柏仲即以手搭在朱立國背後,兩人步行至該大廳中央後,面對面站定,陳柏仲即對朱立國恫以:「你太囂張,我一拳就能夠把你打倒在地上,你上班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復接續以肚子頂撞朱立國腹部,再以肩膀碰撞朱立國肩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立國,令朱立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立國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1份、翻拍照片2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柏仲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揭話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卷第19頁筆錄),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柏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贖罪衍,有捐款臨時收據1紙存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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