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豪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豪輝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翌日(15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9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工地內,分別以抽菸及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翌日(23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當場查獲其另案遭通緝,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豪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及鴉片(嗎啡)類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5047號)各1件存卷可查,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翌日(15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與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