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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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建宏①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建宏①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因處遇成效合格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減為4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黃建宏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8樓之5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
0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注射針筒4支,復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王銘勇
法官楊嘉惠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