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邦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4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11樓之13,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6年7月2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18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
麥當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620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固於警詢、偵訊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支」、亦係「 劉致偉 」(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卷第41頁、第62頁背面),然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9至
130頁);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彥 」,惟亦未因此有另行簽分案件追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是本案均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㈤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局函覆稱:係查獲毒品後劉邦立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6366374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該局函覆稱:於警員採尿前,並未詢問 劉嫌 是否施用毒品,其亦未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
7年3月27日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㈠、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3公│││含包裝袋2只)│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㈡、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卷第75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三│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四│分裝袋│1包││└──┴──────────┴──┴─────────────────────────┘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手機(廠牌:ASUS;0000000000│1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95946: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二│子彈│49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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