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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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85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李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