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續收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續收字第1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江柏泰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IRFANAEKO(印尼籍;中文姓名: 愛可 )DINHVANBE(越南籍;中文姓名: 丁文孝 )PHAMTHINHI(越南籍;中文姓名: 范氏娥 )
VUTHIYEN(越南籍;中文姓名: 武氏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受收容人IRFANAEKO、DINHVANBE、PHAMTHINHI、
VUTHIYEN均續予收容。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IRFANAEKO、DINHVAN
BE、PHAMTHINHI、VUTHIYEN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本件受收容人IRFANAEKO、DINHVANBE、PHAMTHI
NHI係查獲到案,受收容人VUTHIYEN係未經查驗入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為證。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本院訊問各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DINHVANBE合法來台工作後,擅自離開原工作地點而為逃逸外籍勞工,受收容人IRFANAEKO、PHAMTHINHI以其他名義來台後,逾期未離境,而有逾期停留之情事,受收容人VUTHIYEN則為偷渡來台之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受收容人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暫予收容,原收容之原因現仍然存在,又上開受收容人等因機票問題尚待處理,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均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