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8號、105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參點參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謝勝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15時17分許為警局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花蓮縣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3.3385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6日14時10分許,謝勝隆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2個返回花蓮縣○○鎮○○里○○路○段○○○號住處,為其母 詹美英 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物品,並經謝勝隆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勝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0761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至第7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詹美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頁),並有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等存卷可稽(警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且被告於105年6月6日15時17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62420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0761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3.3385公克),經送上開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函附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花蓮地檢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698號、98年度訴字第363號、第460號、第576號、第57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於假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3385公克,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7年,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不堪友人誘惑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父親開設之水電行工作、另從事修車及鐵工,收入可維持生活(本院卷第4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父親到庭表示被告經此教訓,工作勤奮,表現良好;其母則到庭表示渠舉報被告本件犯行後內心所受煎熬,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18條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卷第41頁背面),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咸不必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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