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盈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盈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盈進於民國112年2月7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建工路346巷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 胡宸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肘,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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