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
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
言詞辯論時當場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6.75%計
算置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8年12
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709元、利息及
違約金906元,以上共計12,61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等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各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
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