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益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益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年1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
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7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2年6月(計算式:10月+6月+14月=30月〈
2年6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強制工作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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