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24號聲請人均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榕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09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109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6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勝胤企│均翊科│第一商業│000000000│38,010元│108年12月31日│MA0000000│││業有限│技企業│銀行 岡山 │││││││公司│有限公│分行│││││││ 洪義棟 │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