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或負擔。
(二)被告乙○○於85年至89年間邀同被告甲○○、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向原
告為貸款8筆,分別於85年8月27日借款新台幣(下同)
23,940元、86年2月4日借款23,940元、86年8月18日借款
23,130元、87年2月9日借款23,130元、87年8月19日借款
31,900元、88年2月3日借款31,900元、88年12月24日借款
31,240元、89年5月24日借款32,701元,約定應自申請貸
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兩期,每滿六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之。其利息起算日,均自被告乙○
○畢業日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畢
業後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全部貸款均
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結果,迄今尚欠221,881元之本
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甲○○、丙○○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法訴請給付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
紙、放款借據八紙及利率資料一紙為證;被告乙○○、甲○
○、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為4,455元(即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25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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