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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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持針器、
拆線剪、剪指甲器、敷藥器各壹支,小剪刀肆支、透氣膠布貳捲
、外用軟膏伍支、雙氧水壹瓶、消炎藥粉貳瓶,消毒盤壹只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持針器、拆線剪、剪指甲器、敷藥器各1支,小剪刀
4支、透氣膠布2捲、外用軟膏5支、雙氧水1瓶、消炎藥粉2
瓶,消毒盤1只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器械,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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