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19之1號3樓,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