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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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亞倫於民國108年1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鳥松區齊洋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陳亞倫及其辯護人,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03、129頁),復有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見警卷第5至7、21至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構成累犯之前開罪名與本件均係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1次)、102年間(1次)、105年間(1次),即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累犯不重複評價)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為其第5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酒後駕車可能產生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危害,不僅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置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於不顧,只在乎自己一時之方便,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實有不該;再本次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無視於刑法規範,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其僅因自己一時之便而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及冷凍公司工作,月入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復參酌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辯護人以被告為原住民,教育程度僅高職肄業,除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本件也未肇事,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6年8月18日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不到1年之時間內再犯本罪,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顯見被告完全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縱本件未發生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惟此高危險性之行為,萬一真的發生事故導致他人受傷或生命之結束,這又豈是被告一人可以承受的痛?被告一再以身試法,難道真的要發生車禍事故,賠上自己或他人生命,被告才知自己行為所付出之慘痛代價嗎?而他人又為何要因被告一己之私及便利,而賠上自己生命及家人幸福?是故本件被告所為實難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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