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龐大債務,雙方約定願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430-M5、891-Y2、956-Y2、39-BP、03-FR等車輛(起訴狀另有960-G6,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作為抵償債務,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並偕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登記系爭車輛,然本件起訴前,被告住所設在「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159頁),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陳稱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同一被告住所為「花蓮縣○○鄉○○街○○號5樓」業已判決,惟該事件另送達被告居所「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且該事件就花蓮地址部分為寄存送達,而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該址,所稱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如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