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凌薇(原名尤巧伶)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凌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凌薇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犯後企圖自殺,且罹患重度憂鬱症,需服用藥物睡覺,為保全被告生命、身體安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3日,處分被告羈押在案,並於同年6月25日、8月23日,各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同年各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本院已於同年10月8日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犯嫌重大毫無疑問,又被告於犯後服藥企圖自殺,醒來後又收拾東西,藏匿兇刀,再駕車前往屏東,至警方察覺被告涉嫌,始出面投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從事小吃部陪侍客人飲酒作樂工作,家人對被告似乎沒有約束力,其沒有財產,羈押前曾患有「未明示情感疾患」等症狀,倘停止羈押,日後為謀生計又重操舊業之機率相當之高,因而致其所處環境複雜,日夜顛倒,身體狀況更糟,恐又因本案重罪之執行而萌生逃亡或自殺之意,又被告於庭訊時已表明不上訴之意,本案可能確定並執行在即,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否則本案執行難以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法官陳顯榮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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