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燁被告吳丁筵共同選任辯護人朱正聲律師
曾增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姿燁部分撤銷。
吳姿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姿燁因其父 吳水 返(業經判刑確定)為申請聘僱家庭使用之外籍看護工,明知其父 吳水返 未曾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接受治療,竟於民國99年6月25日陪同其父吳水返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之 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由不知情之醫師 吳紹琛 為其看診,吳水返除自述左側肢體無力現象已有3年多外,並向醫師吳紹琛佯稱:其曾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接受治療云云,而經醫師吳紹琛告知須有其至北港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始能開立申請看護所需證明資料後,吳姿燁即明知其父吳水返未曾至北港醫院就診,仍於同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25日,應予更正)與吳水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簡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吳姿燁及佯裝為吳水返配偶之「簡小姐」陪同吳水返前往安泰醫院接受醫師吳紹琛就診時,提出以不詳方式取得且冒用醫師 施信安 、 李俊億 及北港醫院名義所出具,其上載有吳水返年籍資料、不實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病名「腦中風併左側偏癱」、醫師囑言「患者於95年7月5日至95年7月30日共25日,經本院長期追蹤治療,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核發日期「中華民國99年06月28日」等內容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予醫師吳紹琛,而共同行使之,致醫師吳紹琛誤信吳水返確有因前述病症而於95年7月間在北港醫院就診之病史,進而與不知情護理人員 劉芳妤 按常規檢查後,評估吳水返需全日24小時照顧,並於同日(即99年7月2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復於「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下稱本案傳遞單,由不知情之晟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仲介 人員 蔡裕蘋 協助填寫申請人及被看護者基本資料)上證明完成前述評估,足生損害於北港醫院、施信安、李俊億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及安泰醫院、吳紹琛核發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吳姿燁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者,當不在此列,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姿燁固不否認有於99年6月25日陪同其父吳水返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診,及有委託證人蔡裕蘋協助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等情事,惟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第一次去安泰醫院是仲介與我們一起去,是仲介推我父親吳水返進診間,伊沒有進去;99年7月2日回診伊與其父親均沒有去安泰醫院;伊不知道怎麼申請外籍看護工,仲介要我們證件給她,她會幫我們弄到好,伊不知道本案證明書的來源,也不知道本案證明書是假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吳水返未曾去過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此經
共同被告吳水返於原審坦承稱:「(你有無去過北港附設醫院?)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亦查無本件共同被告吳水返之就診病歷資料,有該103年3月28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他字卷第52頁),是本件共同被告吳水返確未曾到北港附設醫院診治,足見以病患吳水返為名義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屬偽造之文書。
㈡又被告吳姿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於99年6月25日陪同
其父吳水返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又共同被告吳水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你於99年間有去過安泰醫院?)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有去,我女兒帶我去的,我去過3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29頁)。而吳水返於99年6月25日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診時,其99年6月25日之病歷資料確有記載「北港、Tx」等字(『Tx』係治療之縮寫,詳下述),業經本院調閱東港安泰醫院檢送之吳水返病歷資料可憑(原本已歸還該院,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是共同被告吳水返於99年6月25日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初診時,即已向問診之醫師吳紹琛謊稱:曾至「北港」醫院治療乙事。雖被告吳姿燁一再辯稱:當時伊未陪同父親進診間,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吳姿燁於檢察官偵訊中即已自承稱:「(第一次是何人帶吳水返去看醫生?)我跟我母親。」、「(看診時,何人進去診間?)我跟我母親帶我父親進去。」、「(醫生如何問診?)敲我父親,...、醫生說我父親中風,我當時嚇一跳。」、「(有無要求醫生為吳水返製作巴氏量表?)有。」、「(第一次去屏 東安 泰醫院的是何人?)我、父親、母親3個人。」等語(見偵他字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另共同被告吳水返於該次偵訊中亦稱:「(何時去屏東安泰醫院?何人跟你去?)是吳姿燁帶我去,第1次我太太也有去。」等語(見偵他字卷第66頁反面);而另被告吳丁筵於該次偵訊中亦稱;「(有無帶吳水返去屏東就診?)有。我叫我女兒(帶)吳水返進去,我人在外面。」(見偵他字卷第67頁),是勾稽被告吳姿燁、吳丁筵及共同被告吳水返上開所言,吳水返於99年6月25日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初診,被告吳姿燁應有陪同其父吳水返進入診間;況且被告吳姿燁係吳水返之女,既有陪父親前往醫院看病,焉有未陪同父親進入診間之理,是被告吳姿燁辯稱:當時伊未陪同父親進入診間云云,顯與事實及常理不合,自無可採。從而99年6月25日有關吳水返之初診,被告吳姿燁既有進入診間,則其父吳水返向醫師謊稱:以前曾前往北港附設醫院就醫治療乙節,應屬知情(至另被告吳丁筵排除外之理由,詳下述之無罪部分),合先認定。
㈢又據證人即醫師吳紹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6月25日
是初診,依病歷記載是沒有看到本案證明書,而該次就診病歷上手寫的文字最後一行是指『在北港醫院治療』,意思是我問他在哪個醫院治療,是在北港醫院治療;最後手寫的『Tx』是治療的縮寫;可能是病患第一次來時沒有帶任何診斷證明書,當天沒有做其他處置,可能我有要求他要拿診斷書,後來可能他在99年7月2日有帶本案證明書過來;我一定是有看到本案證明書上面的紀錄,才有辦法在99年7月2日安泰醫院病歷上寫出他是何時期在北港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是證人吳紹琛於99年6月25日獲悉共同被告吳水返欲取得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且因共同被告吳水返自稱曾在北港醫院接受治療,遂要求共同被告吳水返須提供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至同年7月2日本案證明書始經人提出等事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誤認本案證明書係於99年6月25日經提出,顯有錯誤,應予更正)。至99年7月2日之本案系爭證明書究係由何人提出予醫師吳紹琛乙節,雖被告吳姿燁於法院審理時一再辯稱:99年7月2日伊與其父親吳水返均未至東港安泰醫院就診,伊不知道本案系爭證明書之由來云云;然查,據證人蔡裕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日當天吳水返有無至醫院看病?如有,由何家屬陪同?)病人吳水返及被告吳姿燁有去」、「(妳剛剛所述99年7月2日被告吳姿燁有去醫院?)是」、「(7月2日當天是否妳推吳水返進診間?)不是,是辦理的黃太太也就是簡小姐」、「(妳剛才所看得傳遞單,是在何時何地寫的?)就是開立證明當天,是在安泰醫院後面停車場上來後面有個椅子,簡小姐就帶吳水返去開證明,我與吳姿燁在停車上後面上來的一排椅子,我們就在那裡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即與其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88頁),且觀本院向東港安泰醫院調閱之吳水返病歷資料原本(已歸還該院),99年7月2日護理人員 劉方妤 尚有測量吳水返之血壓(163/95)、脈搏(88)而有手寫紀錄,並有內科門診章(99.7.02)及醫師所浮貼之病歷記載其列印時間為07/02/201010:34:28等情(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吳姿燁與吳水返於99年7月2日應有至安泰醫院就診,並於此時提出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予問診醫師吳紹琛,亦屬無訛。
㈣至被告吳姿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費用5、6萬元……費用
我交給蔡裕蘋,她在99年7月1日來我們公司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蔡裕蘋說要現金,我有從存摺領5萬元的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似謂其已給付高額之仲介費用,自無偽造文書之必要;惟此部分之仲介費用,據證人蔡裕蘋於本院審理證稱:「(你們向吳姿燁收取多少費用?)從頭到尾只有一萬元,另外她付給簡小姐多少錢我們不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即雙方就仲介費用之數額,說法不一,而被告吳姿燁就本件之仲介費用究為何,亦無一確切之數額;更無法提出有證人蔡裕蘋出具之領據,則被告吳姿燁所稱給付「費用5、6萬元予蔡裕蘋」乙節,容有可議;惟無論本件之仲介費用究竟為多少(中間或另有人抽成),但從共同被告吳水返未曾到北港附設醫院診治,卻有吳水返名義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被告吳姿燁於99年6月25日、7月2日均有陪同其父親吳水返到東港安泰醫院就診;而再依吳水返之病歷資料早於99年6月25日即已有記載「北港、Tx」等字之記載,嗣於一星期後之99年7月2日複診,即出現上開系爭「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顯然被告吳姿燁與其父吳水返2人於99年6月25日之初診時,已先有謊稱:以前曾前往北港附設醫院就醫乙事;縱然第2次就診即99年7月2日係由『簡小姐』者推吳水返進入診間,並補提出系爭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署押日期99年6月28日),以圓先前之謊言,但就被告吳姿燁前後2次均有陪同其父吳水返至東港安泰醫院就診;及99年6月25日已有說謊等情以觀,被告吳姿燁在本案中不僅知情且參與其中,否則無2次看診均親自到場(到醫院)之必要,此由被告吳姿燁於檢察官接獲檢舉後,而為1次偵訊時即供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何人提供屏東安泰醫院?)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是我1個朋友,在很久之前帶我父親去北港就診拿來的。」等語(見偵他卷第67頁),可知被告吳姿燁自始即知有該偽造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存在,並非事先完全不知情。又該偽造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偽造之文書且已提出行使之,致使安泰醫院之醫師吳紹琛信以為真,因而採信、參酌之,進而開立其他證明文書,當足以生損害於北港醫院、施信安、李俊億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及安泰醫院、吳紹琛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㈤綜上,被告吳姿燁有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應屬事證明確,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姿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吳姿燁與其父吳水返及「簡小姐」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為詳查,就被告吳姿燁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姿燁明知其父吳水返未曾至北港醫院就診,為能順利獲得用以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相關證明書,與其父吳水返、「簡小姐」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其目的,足生損害於北港醫院、施信安、李俊億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及安泰醫院、證人吳紹琛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另偽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業據提出行使而附於安泰醫院留存之病歷內,已非被告吳姿燁及吳水返或共同正犯「簡小姐」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乙、被告吳丁筵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丁筵與吳姿燁、吳水返(被告吳姿燁、吳水返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判刑)為圖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25日,應予更正),一同前往安泰醫院就診,由不知情之醫師即證人吳紹琛看診,在診間由被告吳水返佯裝中風偏癱,被告吳丁筵則對證人吳紹琛及不知情之證人劉芳妤佯稱被告吳水返身體功能欠佳,並提供不詳人士所填載之本案證明書行使之,經證人吳紹琛及劉芳妤按常規檢視後,誤信被告吳水返需他人協助進食、盥洗、移位等而勾選「巴氏量表」,並據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士量表」交付被告吳丁筵、吳水返。旋由被告吳姿燁通知不知情之證人蔡裕蘋前往安泰醫院領取前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交付不知情之案外人 吳宜蓁 之證件予證人蔡裕蘋,由證人蔡裕蘋於99年7月2日持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以案外人吳宜蓁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改制後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外籍看護工,足以損害政府對外勞業務管理、北港醫院、安泰醫院及證人吳紹琛對醫療診斷及診斷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丁筵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丁筵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吳姿燁、吳丁筵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鄭樑任 、吳紹琛、劉芳妤、 蔡雅茹 、蔡裕蘋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安泰醫院103年3月11日103東安醫字第02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證明書及被告吳水返病歷影本、安泰醫院10
3年8月11日103東安醫字第0657號函、北港醫院103年3月28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9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3月13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相關資料各1份、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丁筵固不否認曾與被告吳姿燁陪被告吳水返前往安泰醫院就診,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間沒有去過安泰醫院,不知道本案證明書怎麼來的,也不知道申請手續怎麼辦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丁筵曾於99年6月25日陪同吳水返前往安泰醫院就診
乙事,已詳如前述;惟本件提出系爭偽造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時間,係在吳水返於99年7月2日之第二次就診時,亦如前述。雖證人即安泰醫院之醫師吳紹琛於原審曾證稱:「(你2次都記載病患是跟他太太一起過去?)對,99年6月25日、99年7月2日。」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2頁反面),然對於自稱吳水返太太者即是否在庭的被告吳丁筵乙節,卻亦同時又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4頁正、反面),是除99年6月25日係由被告吳丁筵陪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99年7月2日之複診,證人即醫師吳紹琛根本無法確定即係由被告吳丁筵陪同。況且據證人蔡裕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日當天是否妳推吳水返進診間?)不是,是辦理的黃太太也就是簡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即可知7月2日當日係由佯裝為吳水返配偶之「簡小姐」陪同進入,因而被告吳丁筵於99年7月2日應可確定未至安泰醫院。從而吳水返於99年7月2日之第二次就診,被告吳丁筵既未到場(到醫院),則被告吳丁筵是否參與其中,自有可議之處。
㈡又據證人蔡裕蘋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
吳姿燁說她爸爸的診斷證明開立需要一段時間,問我有無方法,我因為跑醫院業務的關係有認識『簡小姐』,就介紹『簡小姐』給她,後來『簡小姐』有去聯絡被告吳姿燁,看她爸爸的症狀要怎樣處理才能快速達到申請資格。」、「(本件有關吳水返之外勞申請,由何人與妳接洽?)吳姿燁與我接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且共同被告吳姿燁對於為申請外籍看護工,有與證人蔡裕蘋接洽等情,亦自始不爭執,是出錢聘僱外籍看護工者是共同被告吳姿燁,亦是吳姿燁與仲介者蔡裕蘋接洽等情,應屬無訛。再者,被告吳丁筵自稱不識字,而依其戶籍記載,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籍雲林縣鄉下,教育程度僅為國小肄業,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見偵他字卷第15頁、偵字卷第30頁),是其教育程度顯然不高,識字不多,且為單純之家庭老婦,而申請外勞條件繁多,乃為專業之工作,一般人尚未必知悉辦理手續,則被告吳丁筵對申請外籍看護工應備何文件是否能知悉了解,顯有可疑;況且本件外勞之仲介、申請,既均由其女被告吳姿燁出面處理、接洽,已如前述,則其似亦無插手參與之必要,從而被告吳丁筵辯稱:伊不知道申請手續怎麼辦等語,本院認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因出錢聘僱外籍看護工者是被告吳丁筵之女兒即
共同被告吳姿燁,亦是吳姿燁與仲介者蔡裕蘋接洽;又依被告吳丁筵之戶籍記載,其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籍雲林縣鄉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其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為單純之家庭老婦,而申請外勞條件繁多,是專業之工作,一般人未必知悉辦理手續,是其對申請外籍看護工應備何文件應無能力知悉,被告吳丁筵辯稱:不知道申請手續怎麼辦等語,應堪採信,自尚難認被告吳丁筵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丁筵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丁筵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另被告吳水返經原審為論罪科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林家聖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丁筵不得上訴。
被告吳姿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對吳丁筵部份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數量│├──────┼───────────────────┼────┤│中國醫藥大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專用章│1枚││北港附設醫院│」印文(起訴書誤載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診斷證明書│附設醫院診斷部專用章」,應予更正)│││├───────────────────┼────┤││「主治醫師 施信安醫 022965」印文│3枚││├───────────────────┼────┤││「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李俊億」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