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3、3014、7523、9641號、98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76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子○○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丙○○、辛○○、壬○○、丁○○、己○○、乙○○、丑○○、癸○○、戊○○、庚○○、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雖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認定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在搬家時與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一起遺失的,伊沒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密碼是寫在紙上和金融卡放在一起,伊是在需要身分證時才發現不見的,伊有到警局報警,但警方告知不予受理,要伊去銀行掛失,所以伊有打電話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掛遺失,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㈠、前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為被告子○○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7年11月6日臺中營字第09700065251號函檢送子○○開戶資料及98年4月15日臺中營字第09850031371號函檢送子○○開戶時之存檔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11至1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1至12頁)。
又被害人丙○○、辛○○、壬○○、丁○○、己○○、乙○○、丑○○、癸○○、戊○○、庚○○、甲○○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予被告前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等情,復有渠等於警訊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7年11月6日臺中營字第09700065251號函檢送子○○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7年11月11日臺中營字第09700066461號函、97年11月14日臺中營字第09750085911號函、97年11月6日臺中營字第09750083191號函、97年11月13日臺中營字第09750085301號函、98年3月13日臺中營字第09850020401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查詢結果、YAHOO奇摩拍賣網頁、買賣交易留言板紀錄、YAHOO奇摩電子信箱網頁、奇摩拍賣刊登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見丙○○、辛○○、壬○○、丁○○、己○○、乙○○、丑○○、癸○○、戊○○、庚○○、甲○○等人之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宗第1至7頁、11至1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1至2頁、4至9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卷宗第1至11頁、22至2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宗第1至14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宗第1至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卷宗第1至2頁、13至1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卷宗第1至35頁、39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第7至9頁、28頁、55至61頁、7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第7至22頁、35至38頁),足認被告子○○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確均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自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使用,是以詐欺集團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並匯款後,為確保該帳戶不為人所掛失,並順利提領詐騙款項,遂詐欺之目的,衡情當不會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
㈢、被告子○○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8年4月17日偵訊時先稱:「約97年9、10月間,因為搬家,導致身分證件、健保卡、臺銀帳戶遺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下稱98偵緝959號卷】第28頁」;復稱:「(存摺、金融卡何時不見的?)97年7月10日搬家時不見的,因為這本沒有在用所以沒有注意到,要領消費卷時才知道,是補辦身分證時才知道。我在11月還是12月有打電話去臺灣銀行止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58號卷【下稱98偵緝958號卷】第18頁);嗣於98年5月1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則改稱:「(何時遺失?在何處?)我不知道,在9月底還在,當時我是在11月初我才找不到,我要用身分證要寄回虎尾要領消費券才找不到,我懷疑是10月初搬房子遺失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下稱98偵1760號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是在10月11日搬房子,房東要將身分證影印我才不到」、「(你是何時發現你裝有證件、存摺、金融卡的皮包不見?)到97年10月底時,房東要跟我拿身分證影本的時候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37頁反面),詳觀被告歷次之陳述,其關於究竟是在7月間、9月間或是10月間,因搬家導致其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之陳述前後均不一致;且被告關於究其係在11月初時找不到始發現遺失,或是在10月底即發現遺失乙節,亦有未致;另被告關於其究係因其要用身分證領消費卷時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抑或是因房東要拿其身分證影印時才找不到之情形,陳述亦有反覆,則被告之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否遺失乙節,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辯稱其發現遺失時,有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掛失云云,然據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表示,被告子○○上開帳戶並未有申報遺失或掛失止付等異動紀錄,有該分行98年3月13日臺中營字第09850020401號及98年5月15日臺中營字第09850041011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下稱98偵4798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子○○於98年4月17日偵查中先稱:
「我在11月還是12月有打電話去臺灣銀行止付」(見98偵緝958號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房東跟我要身分證影本,我才發現我的包包連同裡面的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資料都已經遺失,所以我97年10月底就已經打電話辦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關於何時掛失乙節之說詞,前後亦有差異,則被告子○○辯稱其有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掛失等語,亦難儘信。再者,按帳戶金融卡為個人私密之理財工具,一般人為防止遭人利用或提領,應盡可能避免將金融卡與密碼置放一處。而據被告自承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即為其身分證之後六碼(見98年偵緝959號卷第28頁),而衡以一般人如係以身分證號碼做為密碼者,無非基於易於記憶或隨時可自身分證件獲知其密碼所為,則在正常情形之下,已無另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之必要,則被告已以其身分證號碼為密碼,復刻意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並將之與金融卡置放一處,亦非無疑。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交付其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他人,嗣經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對於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已知悉甚詳,且經此教訓,其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當會更加留意,然而,被告竟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處,顯已與經驗及常理違悖。況且,如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果係遺失,則詐欺集團成員在無法確定能夠順利領取款項前,亦不會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即冒著被告隨時變更密碼或掛失之風險。是以,唯有被告主動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始有把握順利提領,進而使用帳戶。則綜合前述,被告非但對其帳戶資料何時遺失、何時發現遺失、如何發現遺失、何時掛失止付之辯稱,均未能一致,且所辯解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係遺失云云,應非實在,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案發時已42歲,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且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如非供非法使用之目的,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確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物,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之幫助行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辛○○、壬○○、丁○○、己○○、乙○○、丑○○、癸○○、戊○○、庚○○、甲○○等人使渠等交付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之前揭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又被告前業因提供其申設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惕,復犯本件,惡性重大,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及考量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單││號│││(年/月/日)│位:新台幣)│├─┼───┼─────────┼──────┼───────┤│1│丙○○│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張│97/10/27│2900元││││貼訊息佯稱拍賣手機│11時20分││├─┼───┼─────────┼──────┼───────┤││辛○○│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張│97/10/27│12700元││2││貼訊息佯稱拍賣太陽│14時08分│││││劇團門票│││├─┼───┼─────────┼──────┼───────┤│3│壬○○│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張│97/10/27│6080元││││貼不實拍賣物品訊息│9時44分許││├─┼───┼─────────┼──────┼───────┤│4│丁○○│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張│97/10/27│9500元││││貼訊息佯稱拍賣餐飲│16時25分許│││││折扣券│││├─┼───┼─────────┼──────┼───────┤│5│己○○│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張│97/10/27│3150元││││貼訊息佯稱拍賣禮券│19時36分許││├─┼───┼─────────┼──────┼───────┤│6│乙○○│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張│97/10/27│9500元││││貼訊息佯稱拍賣手機│21時20分許││├─┼───┼─────────┼──────┼───────┤│7│丑○○│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張│97/10/28│4600元││││貼訊息佯稱拍賣PSP│10時許│││││電動遊戲機│││├─┼───┼─────────┼──────┼───────┤│8│癸○○│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張│97/10/28│5280元││││貼訊息佯稱拍賣行動│11時23分許│││││硬碟│││├─┼───┼─────────┼──────┼───────┤│9│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張│97/10/28│2400元││││貼訊息佯稱拍賣禮券│12時40分許││├─┼───┼─────────┼──────┼───────┤│1│庚○○│自稱雅虎客服人員佯│97/10/28│8997元││0││稱匯款有誤須至自動│21時29分許│││││櫃員機操作退款│││├─┼───┼─────────┼──────┼───────┤│1│甲○○│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張│97/10/28│4100元││1││貼訊息佯稱拍賣PSP│22時許│││││電動遊戲機│││└─┴───┴─────────┴──────┴───────┘